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最末行、同欄二第一行有關「 李劍峰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劍峯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方建宇經傳未到,渠雖於警詢時承認上揭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方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告方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李劍峯因細故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宣稱「我出去後會把你處理掉」等字句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應該不會害怕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劍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施淦 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之職務報告所載現場情形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三)本案被告方建宇與告訴人李劍峯二人間,因細故而發生糾紛,二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時,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我出去後會把你處理掉」等字句,衡以,上開言語內容用字遣詞含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並示意另有更具激烈之暴力手段,已足使告訴人承受嚴重之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足認被告上揭所示內容,足以致告訴人生命、身體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是對告訴人而言,自屬惡害之通知無疑。被告雖辯稱:其覺得告訴人應該不會害怕云云。揭諸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雖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而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為其判斷重點。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被告所表示之言語,有令其心生畏懼(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且告訴人業已因此而提出刑事告訴,益徵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言之上揭話語,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僅因細故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方建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宇與李劍峰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福興街口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現場發生拉扯,復經到場員警將雙方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後,方建宇竟萌生恐嚇之故意,在上揭派出所內以「我出去後會把你處理掉」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劍峰,致李劍峰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劍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建宇經傳未到,渠雖於警詢時承認上揭犯行,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不會害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劍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施淦運 所撰之職務報告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網頁各1紙在卷為憑,參以「處理」1詞尚有解決之意涵,足認被告所為言語係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當已令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