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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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通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徐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通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通洲(下稱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起至95年止擔任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且於99年4月12日登記為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蘇文行 (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永安里第5鄰鄰長,並於上開里長選舉中具有投票權。被告於99年1月間已表示參選永安里里長之意願,竟於99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自其友人「萬年青」處所購入之茶葉分裝入4兩裝之茶葉罐內,再以2罐為單位(即俗稱半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裝入載有「杉林溪」產地字樣之手提袋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起訴書誤載為○○○鄉○○○○里○○○路○○巷○○號蘇文行住處,將上開茶葉交付有投票權之蘇文行,而約定蘇文行於
99年6月12日所舉行之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中,將選票投給里長候選人許通洲,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接獲情資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對於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為下列賄選行為:①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至永安
里第4鄰鄰長即 許江東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將重量4兩裝之茶葉2盒置於許江東住處桌上,對有投票權人許江東交付賄賂即重量4兩裝之茶葉2盒,並向在屋內廚房處之許江東表示:「大哥、大哥,這次選舉拜託一下」、「這回再拜託一下」等語,約定許江東應於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時即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通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許江東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被告隨即離去(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第①事實)。②被告於99年4月底某日,至永安里第12鄰鄰長即 溫鳳鶯 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溫鳳鶯交付賄賂即重量4兩裝之茶葉2盒,並向溫鳳鶯表示:「這回要再出來選」、「拜託一下」等語,約定溫鳳鶯應於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時即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通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溫鳳鶯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被告隨即離去(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第②事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受理,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2罪,因此諭知被告2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年6月,各褫奪公權2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受理,審理後,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意旨。)。㈢被告係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之
候選人,而該次選舉係於99年6月12日投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0年1月20日鹿鎮民字第1000001166號函檢附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7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10號公告檢附之當選人名單1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係於98年秋天之某日,即向證人蘇文行表明其不甘前次里長選舉落選,決定再次參加本屆里長選舉之意等情,業據證人蘇文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1月間已決意投入參選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應堪採信,是被告於99年1月間應已有競選永安里里長選舉之計畫。
㈣被告於99年4月上旬某日交付上開4兩裝之茶葉2罐予永安里
第5鄰鄰長蘇文行(即本案被訴之事實);同年4月底某日,交付4兩裝之茶葉2盒予永安里第12鄰鄰長溫鳳鶯(即前案確定判決第②事實),而以此方式向收受賄賂之蘇文行、溫鳳鶯賄選買票,被告係因參選里長,為使候選人即被告自己當選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於上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向該里內之各鄰長請託(非一般里民),所致贈禮品,均為相同之茶葉禮盒(均係由 張清溪 所提供之同一批茶葉),其犯罪手段均相同,被告前揭2次賄選之犯行,顯係被告本於同一競選永安里里長選舉之計畫所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被告自己)當選之目的,本案被訴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第②事實,係由被告接續在相近之時間(99年4月間),在相近之地點(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鄰長)行賄,被告先後向有投票權人蘇文行、溫鳳鶯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被告接續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查前案確定判決第①事實與本案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時間並非相同(本案被訴犯罪時間為99年4月初,前案確定判決第①事實之犯罪時間為同年3月間),在時間上差距較遠,行賄之對象不同,於客觀上並非密接不分,故本院認為在刑法評價上,堪認各具獨立性,併此敘明。
㈤被告向有投票權人溫鳳鶯交付賄賂部分之犯行(即前案確定
判決第②事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於同一次之選舉活動中,向該里內之各鄰長蘇文行、溫鳳鶯之買票賄選行為,認非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評價,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罪刑,尚有未洽。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被訴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免訴。
㈥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另謂:被告究竟係基於舊交情,事
先備薄禮,央請蘇文行屆時為「樁腳」助選?抑或單純因買票而向蘇文行交付賄賂?因本案係以程序判決終結,並未經本院實體判決,故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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