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⒈配偶 許碧玉 及受扶養人 王瑞榆王瑞琳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聲請人侵占公款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及按月還款20,000元之證明。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
⒋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⒌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家庭開銷20,000元及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或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⒎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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