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0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670號、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7年6月5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附近之騎樓,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於翌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在上址將其妹妹 游筱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筱玫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先生」,以此方式幫助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為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甲○○、乙○○、己○○、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丙○○、甲○○、乙○○、己○○、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㈣、被告戊○○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游筱玫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5份。
㈥、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遺失、遭竊或為不明人士所控制,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復參以上開3帳戶於97年6月初以後之匯、取款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此觀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以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無疑,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㈦、次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年滿2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毫無所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與常情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初次見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㈧、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4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與妹妹游筱玫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
3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3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3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上開3帳戶,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97年6月5日及同年月6日極為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交付帳戶資料,顯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5人得逞,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騙被害人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670號、第27582號),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5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不明人士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時間及方式│││(新臺幣)││├──┼───┼─────────┼────┼─────┼─────┼────┤│一│丙○○│97年6月6日21時許│97年6月│雲林縣斗南│4萬3000元│戊○○之││││撥打電話詐稱先前網│6日2○○○鎮○○路2││一銀帳戶││││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24分許│段248號第││││││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一銀行之自││││││操作更正││動櫃員機│││├──┼───┼─────────┼────┼─────┼─────┼────┤│二│甲○○│97年6月6日22時19│97年6月│某郵局之自│2萬9999元│戊○○之││││分許撥打電話詐稱先│6日22時│動櫃員機││郵局帳戶││││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59分許│││││││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三│乙○○│97年6月6日18時許│97年6月│臺北市內湖│2萬9999元│游筱玫之││││撥打電話詐稱先前網│7日1○○○區○○路1││郵局帳戶││││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7分許│段721號永││││││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豐銀行之自││││││操作更正││動櫃員機│││├──┼───┼─────────┼────┼─────┼─────┼────┤│四│己○○│97年6月7日18時30│97年6月│臺中市中港│2萬9982元│游筱玫之││││分許撥打電話詐稱可│7日18時│路1段306號││郵局帳戶││││提供小姐伴遊須至自│50分許│荷蘭銀行之││││││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五│丁○○│97年6月7日19時30│97年6月│屏東市中正│2萬9982元│游筱玫之││││分許撥打電話詐稱先│7日20時│路152號高││郵局帳戶││││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12分許│雄銀行之自││││││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動櫃員機││││││員機操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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