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予友人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其未販售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甲○○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甲○○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甲○○因供述被告即係販售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予伊之人,因而經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伊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應有可疑;又本案並未查扣相關改造工具,被告亦無相關前科,是本案除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查扣之槍、彈係被告販售予證人甲○○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甲○○係被告以外之人,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為證,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情形。又證人甲○○雖因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然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甲○○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伊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伊心理狀況致妨礙伊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4063號槍彈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另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其就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所為書面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4063號槍彈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證人甲○○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供陳:扣案槍、彈為伊所有等語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片7張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406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又證人甲○○因持有扣案槍、彈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證人甲○○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應堪信實。然查,上揭事實僅足認定證人甲○○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尚無從遽論扣案槍、彈係被告販售予證人甲○○。
(二)又證人甲○○於偵訊時雖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於95年年初販售予 伊云云 。然查,證人甲○○於96年12月12日第
1次警詢時,原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嗣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扣案槍、彈係伊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被告住處,以4萬元代價向被告購得云云(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查傳聞法則之定義,本為禁止以傳聞用作證明該傳聞自身為真之證據,故傳聞作為彈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嗣於同年月13日偵訊時稱:扣案槍、彈係伊於95年年初向被告購得云云;又於97年1月10日偵訊時稱:扣案槍、彈係伊於96年年初向被告購得云云。就其購得扣案槍、彈之時間,指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證人甲○○於96年12月12日第
2次警詢及同年月13日偵訊時先稱:係被告主動向其兜售改造槍枝,伊當場交付4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扣案槍、彈予伊云云;嗣於97年1月10日偵訊時改稱:因有人要找伊麻煩,伊遂向被告陳稱需要1支槍,被告表示要幫伊拿,1個禮拜後,被告表示已經取得槍、彈,叫伊去被告家拿云云。就何人主動表示交易扣案槍、彈及交易細節,前後指述亦屬相迥,已難僅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詞,遽認被告販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如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倘其陳述前後歧異,瑕疵甚大,自更不得以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因供述被告為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然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衡情證人甲○○亦有意圖獲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被告並無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信證人甲○○所述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僅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販售扣案槍、彈予證人甲○○之犯行。
(四)至公訴人聲請搜索被告住處,然查,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自難遽信被告住處有何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況證人甲○○所指被告販售扣案槍、彈之時間距今時間久遠,亦難認有搜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要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證人甲○○持有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無從推論扣案槍、彈來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非法販賣槍、彈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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