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4
4、27121、2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末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故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於97年7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丙○○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贓物,復藉由比對丙○○及在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案發現場採得檢體之DNA型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符合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觀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11月6日北縣 警蘆 刑字第0970041307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11月7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47633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案發現場,均係大樓地下室,專供停車使用,而大樓及地下室各有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因使用目的不同,構造形體有異,依其結構,顯與其上之住宅可分,乃具獨立空間之建築物,現場既無人居住或警衛看守,尚不得僅因大樓樓上有住戶,即擴大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的解釋,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為前開犯行,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所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76頁),茲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毛巾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01│97年5、│臺北縣三│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6月間某│重市大有││成年男子所欲販售號碼為6G-8098號之車牌│││不詳時日│街4號住││2面(乃戊○○所有,於97年5月29日下午││││處前││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遭竊)係贓物,仍將上開車牌併同引擎號碼││││││D16Y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涉竊取││││││該小客車犯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之││├────┴────┴───┴───────────────────┤││主文: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證據:│││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4頁)。│││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27121偵查卷第14、15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97偵27121偵查卷第16頁)。│││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97偵27121偵查卷第22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02│97年6月│臺北縣蘆│丁○○│利用大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無人居住、│││10日凌晨│洲市永平││看守之地下停車場,以毛巾(未扣案)纏手│││1時許│街27至41││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號大樓地││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竊取車內││││下停車場││現金新臺幣100元、CD4片得手││├────┴────┴───┴───────────────────┤││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證據:│││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4頁)。│││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8至12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8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08134號鑑驗書1份(│││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17、18頁)。│││4.勘驗採證同意書1份(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19頁)。│││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20、21頁)。│││6.照片6張(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22至23-1頁)。│││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11月6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41307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03│97年6月│臺北縣蘆│乙○○│利用大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無人居住、│││10日凌晨│洲市永平││看守之地下停車場,以毛巾(未扣案)纏手│││1時許(│街27至41││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與編號2│號大樓地││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竊取車內│││犯罪時間│下停車場││現金新臺幣500元、回數票數張得手│││相距約20││││││分鐘)│││││├────┴────┴───┴───────────────────┤││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證據:│││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4頁)。│││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13至15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8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08134號鑑驗書1份(│││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17、18頁)。│││4.勘驗採證同意書1份(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24頁)。│││5.證物清單1份(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25頁)。│││6.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26至29頁)。│││7.照片6張(見97偵27154偵查卷第30至32頁)。│││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11月6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41307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04│97年6月│臺北縣板│甲○○│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大樓大門,進入│││24日凌晨│橋市大觀││無人居住、看守之地下停車場,以毛巾(未│││0時許│路3段22││扣案)纏手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7-1號地││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起訴)││││下2樓停││,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400元、衛星導航器││││車場││1臺得手││├────┴────┴───┴───────────────────┤││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證據:│││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4頁)。│││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26444偵查卷第7、8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8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08134號鑑驗書1份(│││見97偵26444偵查卷第9頁)。│││4.勘驗採證同意書1份(見97偵26444偵查卷第10頁)。│││5.證物清單1份(見97偵26444偵查卷第11頁)。│││6.刑案現場圖1份(見97偵26444偵查卷第13頁)。│││7.照片9張(見97偵26444偵查卷第14至18頁)。│││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11月7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47633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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