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7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11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民國95年地價稅經被告核定其中209.7平方公尺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另1.5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稅額計新臺幣(下同)6,33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自68年起繼承迄今,系爭土地均為空地。被告發現系爭土地舖有柏油、劃有停車位、設有招牌、收費標準等,其設置欄杆為防止他人傾倒垃圾,招牌非原告所設,且係設在道路上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為空地,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從卷內照片顯示,並無人付費使用上開停車場,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8條、土地稅法第19條及憲法第19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免徵地價稅。若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有停車營業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返還原告87年度至95年度所溢繳之地價稅50,648元。
三、被告答辯理由則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全筆之面積為2,112平方公尺,現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設為部分中密度住宅區、部分停車場用地。其停車場用地部分,經套繪量算約為2,097平方公尺,係屬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臺南市政府95年1月11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01690號及95年1月2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0353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1/10比例計算,核定其95年地價稅209.7平方公尺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另1.5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稅額合計6,331元,自屬有據。
(二)觀諸土地稅法第19條及其立法理由「因都市計畫而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其使用已被限制,故明定特別稅率及免徵標準。」可知,因都市計畫而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非自用住宅用地,因其使用已受限制,故原則上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惟若欲免徵地價稅,則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須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系爭土地雖依台南市政府95年1月2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03530號函復其停車場用地面積套繪量算約為2,097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經被告於96年1月12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劃有停車位、並設「大宇收費停車場」招牌、定有收費標準、特約商店名稱、設置鐵欄杆及電動開關鐵門等設施,其使用情形自與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之規定有違,亦有被告96年1月12日會勘紀錄及相片附卷可稽,自難謂未作任何使用,與原告主張為防止他人倒垃圾及招牌非原告所設,且該招牌設在道路上和系爭土地無關之說詞不符。是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209.7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95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三)又按95年台南市土地累進起點地價為336萬8,000元,原告95年於台南市課稅土地共9筆,地價合計714萬9,020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336萬8,000元,惟未達5倍(2,020萬8,000元),故其一般土地超過部分,適用第2級稅率千分之15。查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額為6,331元,有「台南市95年地價稅計算公式」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乙份,其計算式如下:
7,149,020元-1,040,112元(公共設施保留地)=6,108,908元。
6,108,908元×15/1000-16,840元(累進差額)=74,793.6元(一般土地總稅額)。
74,793.6元×7,440元(1.5㎡地價)/6,108,908元=91.09元。系爭土地(1.5㎡)稅額(一般土地)1,040,112元×6/1000=6,240.6元。系爭土地(209.7㎡)稅額(公共設施保留地)
91.09元+6,240.6元=6,331元。綜上可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課徵95年地價稅額為6,331元,並無不合,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1、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段、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11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10),現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設為中密度住宅區及停車場用地。其中停車場用地部分,經台南市政府套繪量算約為2,097平方公尺,係屬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於96年1月12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劃有停車位、並設「大宇收費停車場」招牌、定有收費標準、特約商店名稱、設置鐵欄杆及電動開關鐵門等設施,其使用情形與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之規定不符,乃依原告應有部分1/10之比例計算,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20
9.7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另1.5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5年度地價稅額合計6,331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95年1月11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01690號及95年1月2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03530號函暨位置圖、被告96年1月12日會勘紀錄、相片、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台南市門牌查詢系統資料、被告95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自68年起繼承迄今,系爭土地均為空地。被告發現系爭土地舖有柏油、劃有停車位、設有招牌、收費標準等,其設置欄杆為防止他人傾倒垃圾,招牌非原告所設,且係設在道路上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為空地,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從卷內照片顯示,並無人付費使用上開停車場,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8條、土地稅法第19條及憲法第19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免徵地價稅。若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有停車營業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爭執。
六、惟查,被告於96年1月12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劃有停車位、並設「大宇收費停車場」招牌、定有收費標準、特約商店名稱、設置鐵欄杆及電動開關鐵門等設施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於訴願期間,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曾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及被告人員,於96年7月1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亦發現系爭土地上現場有「大宇停車場」招牌,並有鐵柵欄杆圍籬,地上劃有停車格位;出入口設有停車收費亭,出口處記載收費標準及特約商店名稱,惟目前並無管理人員及車輛於此,且就勘驗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大宇停車場」招牌上記載有「收費停車場,每小時30元,例假日40元」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97年1月8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129961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本院卷可稽。按前揭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9條固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亦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經被告函詢結果,現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設為中密度住宅區及停車場用地。其中停車場用地部分,經台南市政府套繪量算約為2,097平方公尺,係屬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已如前述。另參酌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係針對因都市計畫而被劃為公共設施之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其使用已被限制,故明定特別稅率及免徵標準之立法理由。準此可知,因都市計畫而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非自用住宅用地,因其使用已受限制,故原則上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惟若欲免徵地價稅,則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須具備「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要件。本件系爭土地雖依前揭台南市政府95年1月2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03530號函復略以該停車場用地面積套繪量算約為2,097平方公尺,屬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經被告於96年1月12日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劃有停車位、並設大宇收費停車場招牌、定有收費標準、特約商店名稱、設置鐵欄杆及電動開關鐵門等設施;另本件於訴願期間,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曾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及被告人員,於96年7月1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亦發現系爭土地上現場有「大宇停車場」招牌,並有鐵柵欄杆圍籬,地上劃有停車格位;出入口設有停車收費亭,出口處記載收費標準及特約商店名稱,惟目前並無管理人員及車輛於此,且就勘驗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大宇停車場」招牌上記載有「收費停車場,每小時30元,例假日40元」等情,亦如前述。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自與前揭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謂其未作任何使用,故被告乃依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比例計算,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209.7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另1.5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斟酌95年台南市土地累進起點地價為336萬8,000元,原告95年於台南市課稅土地共9筆,地價合計714萬9,020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336萬8,000元,惟未達5倍(2,020萬8,000元),故其一般土地超過部分,適用第2級稅率千分之15【其計算式為:①7,149,020元-1,040,112元(公共設施保留地)=6,108,908元。②6,108,908元×15/1000-16,840元(累進差額)=74,793.6元(一般土地總稅額)。③74,793.6元×7,440元(1.5㎡地價)/6,108,908元=91.09元,即系爭土地(1.5㎡)稅額(一般土地部分)④1,040,112元×6/1000=6,240.6元,即系爭土地(209.7㎡)稅額(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⑤91.09元+6,240.6元=6,331元。】等情,有被告97年1月8日南市稅法字第09715000410號函暨「台南市95年地價稅計算公式」、「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乙份附本院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比例計算,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209.7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另1.5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5年度地價稅額合計6,33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87年度至95年度所溢繳之地價稅50,64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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