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民國95年年底某日,在臺北縣○○鄉○○○路○○號5樓租屋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而收受由「阿敏」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等物作為抵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子彈部分全部因鑑定試射滅失)。嗣甲○○於96年1月11日經通緝查獲並入監執行刑期,後於97年5月20日16時許,經屋主 林秋媚 託由 游漢郎 清理前揭房屋時,在屋內客廳小吧台之抽屜內發現黑色皮包1只,內有上開甲○○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通緝到案執行前係居住於臺北縣○○鄉○○○路○○號5樓之租屋處,且於97年5月20日16時許確實經警自該租屋處所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阿敏」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阿敏」之前跟我借住在前開租屋處,他來借住之後,隔沒幾天我因通緝被抓到,服刑一年半,後來警方借提我訊問,我才知道我的住處裡面有放槍彈,那些槍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我不清楚還有誰可以進入我上開住處,我只是猜槍彈可能是「阿敏」自己放的,我有看過「阿敏」拿過那個手槍,但我沒有從「阿敏」那裡收受槍彈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7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子彈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加減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認係口徑9.0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無殺傷力,以上7顆子彈均經試射鑑定滅失)等情,有該局97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78845號槍彈鑑定書、97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701670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6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惟其
於97年5月26日在桃園監獄中接受警詢時已供稱:我於96年1月11日因槍砲通緝案件在台北市市○○道上為警方查獲,目前在桃園監獄服刑,查獲前我從事計程車,原居住於臺北縣○○鄉○○○路○○號5樓,約從95年5月份開始承租,但住沒多久便因槍砲案件入監服刑;我前妻 古秀菁 原本先前二個月有與我同住在上開租屋處,後來因個性不合她就搬走了,只剩我一個人住。該處的鑰匙我一副,我前妻一副,我的鑰匙仍在桃園監獄保管處保管。游漢郎在前開我租屋處發現一只黑色手提包,裡面有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7顆,那是我朋友「阿敏」寄放在我這裡的,是「阿敏」於95年底在我租屋處因缺錢向我借錢交給我當抵押品,我一直放在客廳的小吧台內抽屜中,因為我當時槍砲案通緝中,怕被警方查獲,所以才沒有將此事報警,而且「阿敏」說很快就會還我錢,所以我才將這些槍彈留下。我不知道「阿敏」的真實年籍及聯絡電話,他身材瘦,留長髮等語甚為詳盡(見偵查卷第5-8頁)。且查被告接受警詢當時已在桃園監獄服刑,並無因坦承犯罪而得搏取偵查機關良好印象以換取交保機會之可能,故本件犯行苟非被告所為,被告當無任意承認之理。再者,前開警方實施警詢之地點在桃園監獄之內,受監獄人員之全面控制,警察自無以刑求、威嚇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可能,是前開自白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97年6月13日於偵查中復供稱:之前我有住
在臺北縣○○鄉○○路○○號5樓,該處有查獲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那是我朋友留下來的,我朋友「阿敏」把槍留在那裡,他去我那裡住時我看到他有帶那把槍,他在
95年底和96年1月初都有來找我,我不知道「阿敏」的全名及電話,他有向我借1萬元週轉,把槍寄放在我那裡,我知道他有寄放這把槍,時間是在我被通緝查獲入監的前幾天,我知道他有留下一把槍和7顆子彈,但我沒有使用過。後來我進來服刑,我就不管槍的去向,也不知道「阿敏」有沒有回去拿,後來今年被借訊我才知道槍還在我住處等語甚為明確(見偵查卷第64-65頁),亦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完全相符,應堪憑信。
㈣復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等犯行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理應深知持有槍彈事涉重罪,不可等閒視之。因此,本件被告若確實未自「阿敏」處收受前開槍彈,理應自始極力否認,衡情應無自行編造不利於己之虛構故事,而陷自己於持有槍彈之重罪之理。況且,依本件被告接受前揭警詢、偵訊之環境情狀以觀,本件實施詢問之警察、檢察官應無非法取供之可能性,業見前述。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前揭槍彈可能是「阿敏」放置於前開處所,伊全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信。
㈤第查,依證人古秀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6月1日承
租臺北縣○○鄉○○○路○○號5樓之房屋,租期為一年;原本和我前夫(即被告甲○○)及女兒一起住,約兩個月後,我就帶女兒搬離上址,只剩我前夫自己居住於上址,我知道甲○○之前有犯過槍砲案件,本件查扣的槍彈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0-13頁);證人林秋媚於警詢中證稱:臺北縣○○鄉○○○路○○號5樓之房屋是登記在我名下,之前租給古秀菁,後來是一名男子與一名小朋友居住,都是那名男子拿房租給我,最後見到該男子是95年10月份,當時我向他要拖欠的房租,過沒幾天他有拿給我。後來從96年11月中旬開始就沒看到該名男子,我只知道該名男子是計程車司機,每天都很晚回家,後來租約到期之後,我先生叫員工游漢郎來清理一下屋子,結果游漢郎在客廳的小吧台抽屜內發現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7顆等語(見偵查卷第14-16頁);證人 林阿啟 於警詢中證稱:97年5月20日16時許我員工游漢郎在臺北縣○○鄉○○○路○○號5樓的出租房屋中拾獲扣案的槍彈,該房屋是我太太林秋媚出租給古秀菁,但古秀菁後來就不見了,是由一名年約35歲的男子及一名5歲左右的幼童居住,該男子有繳房租,我只知道該男子以開計程車為業,都是凌晨半夜才返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7-19頁);證人游漢郎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7年5月20日16時許,經老闆指示清理臺北縣○○鄉○○○路○○號5樓屋內,在客聽吧台抽屜內發現一個黑色手提包,打開包包發現裡面有一把黑色手槍及子彈及一些工具,我就拿起手槍看是不是真的,又在包包的口袋裡發現子彈,我就把手槍帶回我們工廠放在置物櫃後,外出上班,隔日老闆來上班才當面向老闆報告此事並報警,扣案的槍彈就是我發現的槍彈沒錯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22-24頁),均核與被告甲○○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之情節相符,自均堪採信。(被告就前揭證人古秀菁、林秋媚、林阿啟、游漢郎等4人於警詢中證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㈥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槍彈前科(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持有槍彈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欲借款,以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作為抵押,即未經許可予以收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社會治安,助長槍彈流通,所生危害容屬非輕,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前揭槍彈為其他不法用途,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罰金刑部分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為由,求予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經查於法無據,附此說明。扣案之仿GL
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射後已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另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子彈│說明│├──┼───────────┼────────────┤│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均經│││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時試射滅失,毋庸沒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二│口徑9.0mm之制式子彈1│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均經│││顆│鑑定時試射滅失,毋庸沒收││││。│├──┼───────────┼────────────┤│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均經│││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鑑定時試射滅失,毋庸沒收│││傷力之子彈1顆│。│├──┼───────────┼────────────┤│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經鑑定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力,均不予沒收。│││,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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