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均同居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下略稱東豐街住處),而乙○○與甲○○於民國
92年12月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後,為夫妻關係並同居於前開東豐街住處,故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與乙○○於93年4月間因故分居而離去,嗣丙○○、乙○○二人因不願甲○○返回東豐街住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東豐街住處7樓
電梯間等特定多數住戶、訪客得出入之場所,見員警前來商請甲○○、甲○○之胞弟 陳俊宇 離去而遭拒絕,竟基於侮辱甲○○之故意,向在場員警稱:把這個「瘋婆子」帶走等語,辱罵甲○○。
㈡丙○○於93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東豐街住處7樓
,因拒絕甲○○進入東豐街住處,竟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抓住甲○○雙臂,拉入電梯裡,嗣電梯下至一樓時,將甲○○強拉出電梯外拖行至大門馬路旁,致甲○○受有雙側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又於上開強拉過程中,丙○○為遂行驅離甲○○之目的,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甲○○左臉,致甲○○受有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手段,迫使甲○○離去。
㈢乙○○於93年6月17日下午9時許,在前開東豐街住處1樓
電梯內,因拒絕甲○○前往7樓其住處,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拉住甲○○手臂、往電梯外拖出,與之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且於拉扯過程中,乙○○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於兩人用力拉扯間突然放手,使甲○○因反向拉扯力作用下失去平衡而仰身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手段,迫使甲○○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丙○○被訴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告訴人甲○○確至東豐街住處7樓門口,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警察說把這個瘋婆子帶走,不是辱罵告訴人;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29日告訴人來我們家大吵大鬧,我被我媽媽叫回來才處理這事,我跟告訴人只有拉扯,因為要請她走云云。經查:
㈠⒈上揭事實欄欄一、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因為1樓沒有鎖,我坐電梯上7樓,我按電鈴,丙○○妹妹不開門, 楊淑雲 在屋裡罵我,後來楊淑雲拿花瓶砸我,我就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後來丙○○就回來了,警察在場的時候,他在7樓樓梯間罵我瘋婆子,後來警察請我們到一樓,丙○○還是繼續罵我瘋婆子,警察請他注意他的言行,之後他才停止沒有再罵,我就自己離開(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26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偵審供承:我跟警察說,請警察把這瘋婆子帶走,我只有在樓梯間跟警察說把瘋婆子帶走,因為告訴人在我家鬧事,沒有在一樓罵他(見第9145號偵查卷第24、87頁);我有跟警察說,請警察把這個瘋婆子帶走,我說的瘋婆子就是指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相符,證人陳俊宇亦於原審時結證:那天我陪我姐到東豐街,他們不讓我們進去,丙○○在7樓電梯間,罵我姐瘋婆子,警察就叫我們到1樓大門外騎樓去談,不記得在1樓時丙○○有罵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明 輝亦證稱:於東豐街58號7樓處理時,被告丙○○即返家,在7樓吵了3、4分鐘,我就請他們到樓下去,到1樓大門外騎樓還繼續吵,我就請他們離開(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告丙○○確於於9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東豐街住處7樓電梯間以「瘋婆子」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雖證人即到場之員警 陳明輝 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但是沒有聽到瘋婆子、三字經,內容記不起來(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惟被告已坦承確有當場稱告訴人為瘋婆子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陳明輝因不復記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及證人陳俊宇偵查時指稱被告尚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惟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俊宇於偵查時稱被告係罵以「幹你娘」等語(見第9145號偵查卷第71頁),然於原審時改稱「賤女人」這類三字經(見原審卷二第56頁),前後不同,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指及證人陳俊宇有瑕疵之陳述而逕認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或「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所係位於公寓大廈之7樓樓梯間,客觀上該樓梯間即為公寓大廈住戶、不特定訪客得出入之場所,縱認該公寓大廈大門平時上鎖,然該樓梯間亦屬特定之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被告丙○○於該處辱罵他人,即屬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辯護人雖稱:被告於7樓樓梯間所說的話,到底幾層樓的人聽到,以認定是否符合「公然」要件云云,惟刑法第309條所稱之「公然」,僅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是究竟被告於7樓樓梯間辱罵告訴人時,是否為其他樓層住戶訪客可能聽聞,並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必要要件,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
⒊被告丙○○辱罵告訴人瘋婆子,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
之評價,而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應有所知悉,且依其自稱向在場之警察說把這瘋婆子帶走等語,顯然故意藉此羞辱告訴人,益徵非僅爭吵之怨懟氣憤之詞,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㈡⒈上揭事實欄欄一、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28日晚上10點多我一人去東豐街住處,一樓大門沒有鎖,我坐電梯直接上7樓去等,我按電鈴,他們不開門,我就坐在地上哭,丙○○上來就用手抓住我的手從地上拉起來,就把我往電梯裡面拉,再甩我兩巴掌,電梯到一樓時,他就把我拖出去電梯外,他還繼續拖我,橫拖過東豐街(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被告丙○○亦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於住處7樓門口即發生爭執,後又用手拉告訴人手臂拉至住處1樓大門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告訴人因被告丙○○之拖拉之強暴行為,造成雙側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隨即於93年6月
29日及翌日6月30日日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財及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驗傷等情,於原審結證歷歷,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分別為93年6月29日、6月30日,見第9145號偵查卷第8、9頁)可資相佐,是被告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自東豐街住處7樓門口進電梯至1樓並拖行至大門東豐街路旁之事實,堪認屬實。
2.又被告丙○○雖否認曾經掌摑告訴人,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明確,且眼角膜之傷勢係經告訴人主訴視力模糊後會診眼科醫師為X光檢查,自無錯誤,而一般瘀傷、眼角膜擦傷均屬數週方會癒合,並有該院94年12月1日集逵字第09400224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頁);雖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並未記載該傷勢,但係因告訴人主訴已至三軍總醫院驗傷,僅特別要求檢視下肢傷勢,且臉部瘀傷已經消腫,無明顯傷痕,故並未注意等情,亦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94年12月2日(94)湖行字第492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經本院檢視比較本件10日前即93年6月18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即事實一、㈢,詳後述),可知告訴人之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均屬新傷,此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 蔡東瀛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雙方均在一樓馬路旁邊,大約有四五人,告訴人沒有把傷勢顯示給我看,他說要去驗傷,自行就醫等語(見9145號偵查卷第100頁),如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又何以向警員表示欲自行就醫?可見告訴人稱於案發後隨即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非虛,應無造假或其他原因介入致傷之可能;再以同時產生之左臉頰、左眼之傷勢,與一般遭掌摑情形相合,足證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丙○○掌摑等語,並非虛言,堪認被告掌摑告訴人左臉,致受有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之傷害。
⒊綜上,被告丙○○分別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
犯意,將告訴人自東豐街住處7樓門口強拉進電梯並拖行至大門馬路旁,並於強拉過程中為遂其驅離告訴人之目的而掌摑告訴人左臉成傷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把他拖進電梯,我是用騙的,我說家成不在,請他走云云(見第9145號偵查卷第25、87、100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丙○○於電梯內以腳踹告訴人
雙腿等語,固據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有上開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之診斷書記載:雙大腿、左小腿瘀傷可按,惟查告訴人同日所受下肢瘀傷等情,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函稱:該下肢部份為舊傷等情(見同上開函),且與本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傷勢:雙膝、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大致相符(詳後述),故該部分傷勢尚難認定為被告丙○○所致,併予敘明。
二、上揭被告乙○○被訴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於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告訴人甲○○確至東豐街住處1樓門口乙節,直承不諱,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結婚後我東西放在東豐街住處,我媽媽有打電話跟乙○○說我要回去拿東西,到了之後,乙○○在一樓門口等,因為一樓大門沒有鎖,所以我就走進去,走到電梯裡面,他把我從電梯裡面拉出來,他用手拉我的右手,那時剛好電梯的門關起來,他還硬拉我出去,把我的手往地上甩,我就往後倒,我的手瘀青,電梯也夾到我的小腿跟左手,我弟打電話叫警察,乙○○一直站在一樓,因當時我頭昏,就回家了(見原審卷二第23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當天晚上我岳母打電話告訴我說,告訴人氣沖沖跑到我們家,我岳母及陳俊宇就趕快來,告訴人剛進入一樓電梯內...我為了阻她,才把她拖離電梯,並且馬上放手,希望她冷靜下來,絕對沒有把她摔出去(見第9145號偵查卷第24、69頁),嗣於原審時供稱:我有拉告訴人手臂,將她帶離電梯,當時我放手而告訴人還在掙扎,以致她重心不穩往後仰(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瓊米 亦證稱:當時被告乙○○在一樓,但拒絕我們進去,我女兒就硬要去坐電梯,乙○○硬把她拉出來,雙方有拉扯肢體動作,乙○○先抓著告訴人肩膀,因為拉扯告訴人雙臂拉出電梯後,乙○○就把手摔開,所以告訴人就往後倒,頭就撞到地(見原審卷二第58頁)等語,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為93年6月18日,見第9145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綜上,依被告乙○○自承之事實及告訴人、證人等所述之拉扯過程,客觀上核與告訴人受有之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多處瘀傷傷勢相符,且勾稽上開驗傷診斷之日期與案發時間緊密連接,期間並無其餘證據可認有其他原因介入造成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拉拖出東豐街住處電梯,使告訴人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多處瘀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將他帶離電梯,當時我放手而告訴人還在掙
扎,以致她重心不穩往後仰云云。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拉扯強拉拖出電梯而受有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多處瘀傷,確實肇因於被告乙○○之重力拉扯,然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之傷害,則係因被告乙○○強拉告訴人出電梯,告訴人為反抗而同施反向拉扯力,因被告將告訴人拉出電梯後隨即放開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跌倒傷及頭部,此觀諸告訴人所陳:乙○○硬拉我出去,把我的手往地上甩,我就往後倒等語,及證人黃瓊米證稱:被告拉扯告訴人雙臂拉出電梯後,就把手摔開,所以告訴人就往後倒,頭就撞到地等語甚明,並有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乙○○非無智識之人,明知兩人用力拉扯時一方突然放手,則他方將因反向拉力之作用下即可導致失去平衡而仰身倒地,仍故意為之,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自應負傷害罪責,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告訴人前往東豐街住處係故意前來吵鬧騷擾,被告不堪其長期騷擾,乃不得不維護自己財產(告訴人暴力槌打電話、電梯、門窗等設備)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或行為。經查,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於93年6月15日至東豐街住處拿大門鞋架上花瓶砸向大門(見第9145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乙○○亦辯稱:93年6月17日晚上告訴人至東豐街住處,我擔心她危害我家人安全,我就請她離開,但她講完情緒失控,開始搥打一樓電梯、對講機及鏡子,我就拉住她的手,把她拉出電梯外,希望她冷靜下來,絕對沒有把她摔出去(見第9145號偵查卷第69頁),然關於告訴人至東豐街住處是否有如被告等陳述告訴人破壞物品等情,查無證據以實其說;辯護人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家中自93年6月9、10日遭不明人士電話騷擾、接獲大批披薩、遭謊報119、送傳單等情逕認屬「告訴人所為」,而主張被告乙○○有不為同居之正當理由、告訴人不得返回臺北市○○街○○號七樓,故聲請傳喚證人楊淑雲、 范姜秀雪 、及調查93年6月9、10日之消防局出勤員警為佐。惟按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依辯護人所指之上開騷擾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9、10日,縱認係告訴人所為,然均非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能以過去發生之侵害而對於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亦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應予指明。
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返回夫家之權利,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變更為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將告訴人推入或拉出電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非指返回夫家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此項變更僅為適用法條部分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同,不影響犯罪基本事實之同一,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此部份應減縮起訴事實。渠等所犯之強制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事實欄認乙○○於93年6月15日上午、丙○○於93年6月17日下午、乙○○於93年6月29日凌晨等時間對於告訴人犯罪,實為丙○○於93年6月15日上午、乙○○於93年6月17日下午、丙○○於93年6月29日凌晨之誤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屬錯誤;②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返回東豐街住處係為使對被告乙○○履行同居義務、及行使其權利,而認被告等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等語,惟查,告訴人與乙○○固為夫妻關係,惟於94年4月12日分居至本件案發時均未同居,已屬事實上分居狀態,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同年月29日凌晨返回東豐街住處,目的係「拿東西」,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時陳明在卷(見第9145號偵查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
23頁),顯然當時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對乙○○履行同居義務或行使權利之意思,原審誤認上開事實,尚有不洽。被告丙○○、乙○○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為家庭成員,僅因家庭生活細故,竟罔顧夫妻、親屬情誼,並因此衍生諸多爭訟,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前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