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內衣壹件、淺紫色內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俊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部分已發還由丁○○領回,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膚色內衣、紫色及淺紫色內褲各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內衣、淺紫色內衣各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不詳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05號被告廖俊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4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某處,竊取不詳被害人之黑色及淺紫色內衣各1件。復於同(17)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隔壁巷內之晒衣場內,徒手竊取丁○○(姓名詳卷)所有之皮膚色內衣、紫色及淺紫色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為丁○○當場發現、攔阻,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警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扣案之丁○○所有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餘未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俊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