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被告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
葉怡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合稱系爭二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發生保固事由之瑕疵,其代被告支出修復費用,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014,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先後於112年6月26日、9月25日行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7,082,054元及自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13頁),本院認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終結,於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一併審理追加之訴,而兩造於該二次言詞辯論庭均已稱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㈤第20、283頁),本院乃預計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再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二」,以北市水工處於112年3月8日、5月2日、6月2日、30日、8月10日、25日、10月5日及11月1日曾發函通知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瑕疵,其代被告執行改善保固而支出採購專案費用6,334,373元,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334,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㈥第3至8頁)。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所為第2次追加之訴,雖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基於系爭二工程契約而生之保固爭執,然原告既於112年10月16日即曾為訴之追加,卻遲誤至本院將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始再為第2次訴之追加,且其追加之保固採購專案費用之發生時間、瑕疵情形(保固事由)與起訴時所主張之時間、瑕疵情形均不相同,顯非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為數量上之增減而已,自無從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嚴重妨礙訴訟之終結,自難認原告此次所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