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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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蔡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文泉 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95號被告蔡耀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華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14巷口人行穿越道時,因不滿黃文泉持行動電話欲拍照攝影其車輛,蔡耀華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黃文泉右臂及右手,並將其行動電話拍落,使黃文泉因此受有右上臂三角肌下緣區疼痛,有硬結1X1公分之傷勢,並致黃文泉之行動電話邊框烤漆磨損、保護貼因而破裂、保護殼亦凹陷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黃文泉。
二、案經黃文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耀華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趨前阻擋告訴人黃文泉拍照之事實。2告訴人黃文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拍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4 德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行動電話邊框烤漆磨損、保護貼及保護殼毀損照片各1張證明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保護貼因被告行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203 號(113.03.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581 號(113.03.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289 號判決(113.03.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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