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廣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禹廣傑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禹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其於112年9月15日犯本案時已滿80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鄭○宜於偵查中已達成調解,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接受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嗣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7號第9、10、21頁);復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甫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04號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乙情,業如上述,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7號被告禹廣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廣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見鄭○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淺藍色皮夾1個(CK品牌,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4,000元、提款卡1張及身分證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鄭○宜察覺皮夾遺失後折返遍尋不著,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