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儒選任辯護人施尚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0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宗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蘇盟翔 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07號被告蔡宗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選任辯護人施尚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儒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巷口與濱江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蘇盟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向前追撞蘇盟翔上揭車輛,致蘇盟翔受有頸脊隨損併中央脊隨症候群、頸椎間盤破裂、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蘇盟翔委任 許兆慶 律師、 高子淵 律師、 羅仁傑 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與告訴人蘇盟翔上揭汽車發生肇事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羅仁傑律師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上揭汽車發生擦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4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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