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言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相對人 陳子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實屬偽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代為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執行事件(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4號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及桃園地院113年2月7日桃院增光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4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至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5%×(4+6/12)=112萬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2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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