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3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已返還所竊物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暨其犯罪手段、動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小學肄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有多筆竊盜前案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查扣之金牌3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被告黃聰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巷00號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大直植福宮1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神龕內、佩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總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宏昇當舖,黃聰明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金牌3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聰明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 葉朝男 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及臨檢照片3張等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張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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