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一○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一○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應扣除三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又本件原告係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一○二一號訴願駁回之決定不服,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被告,雖原告誤列行政院環保署為被告,因本件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不另命原告補正,均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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