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所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一六四一號處分書,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時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之核定通知,原告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係以郵遞申請,應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計其申請爭議審議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郵戳日期)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此有原告填具審議申請書、郵寄信封附原審定卷可稽。監理會以其申請已逾六十日之申請審議期限,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三、查原告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監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保監審字第四六五○號審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定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計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該會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未以訴願逾期駁回,而僅以原告申請審議逾期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果尚無不合,自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依法僅以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即可,原告卻同時增列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係屬贅引,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