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九十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台北考區國家考場試區第一0四八試場應第一節「經濟學」科目考試時,因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約三分鐘,經監場人員發現至其座位收取試卷後,由監場人員、巡場主任及試區主任會商處理,被告乃依試場規則第五條第五款後段規定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選特字第0九0一五00三三六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卷(卡)」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國家考場第一○四八號試場應考時,係分由二位監場人員擔任監場員,在試場內處理本件之過程僅監場員 方水金 一人單獨處置,監場主任 林金材 根本未親眼目睹另一位監場員之不當處置。兩位監場人員互作偽證,使原告蒙受被告不當處分,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⒈監場員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第一節監考經濟學科目終場鈴響畢並無任何宣佈。
⒉第一○四八試場兩位監場員監考八節均無到考生座位上收取考卷,原告並非坐
在座位上繼續作答且在應考人尚未繳交試卷完畢時原告即已繳交考卷至講台,並非逾二至三分鐘。
⒊監場主任早已離開現場焉可替監場員證稱:「有宣告及有下場收考卷」?⒋被告及考試院未請全班應考生證明而採信二位監場員之一面之詞逕為認定,顯係將兩位監場人員之注意義務推卸給應考人。
⒌被告以電話抽樣查詢認考試鈴聲開始後,監場人員立即散發試題並無延誤。惟
被告之查詢並未列考生姓名,是否虛偽不實?況考生之錄取與否操控於被告,由其調查實為不妥。
⒍監場人員因遲發試題,因此未依照規定至考生座位上強制收繳,可能係要補足
其所遲延散發試題時間之故,對考生而言既然有補給作答時間,理所當然沒有反映。
⒎全班均係於鈴聲響後才繳交考卷,若原告應扣分,則全班考生均須扣除該科成績二十分,包括同試場考取之 陳麗君 等三人亦應扣二十分,方屬公平。
⒏事發當時考生教室內僅監場員一人與數十位考生在場,並無被告所屬相關人員
在現場,被告無錄影,如何向試區相關人員查證?⒐當時監場人員脅迫原告,如不簽名認錯,將扣除經濟學科全部分數,脅迫原告
於違規處理表上填寫意見並簽名,另卷務組員 廖春媚 以原告係自動繳交試卷,係監場人員有誤為由,利誘原告在違規處理表上填寫意見,並表明不會扣分,詐欺原告於違規處理表上填寫意見及簽名,況該違規處理表之正本與副本顯然不同。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述為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責任應屬於被告。
⒑監場人員因遲發試題,致使原告最少四至五分鐘以上才拿到題目,依法原告尚剩餘二分鐘以上之時間,原告絕未遲延繳交試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指稱在試場內處理本件過程,僅監場員單獨一人,監場主任早已離開到辦
公室簽到監考完畢之記錄乙節。依監場規則第十三條(監場人員應清點所收試卷數目,以與所發試卷相符。‧‧‧)及監場人員注意事項,監場人員於考畢後,須清點試卷(卡)數量無誤後,再送交卷務組點收,經卷務人員點收完畢後,方可離開。據該試場監場人員二人分別提出之書面報告,均說明該節終場鈴聲響畢,監場人員即行宣布,停止作答並請繳交試卷,俟整理清點時發現尚短缺一份試卷,係原告仍在作答,隨即由監場員下場收回,因時已遲交二、三分鐘,監場人員為期考試之公平,請原告隨同二人至卷務組,將該違規情形報告巡場主任,隨即交由卷務人員處理,非如原告所言,由監場人員單獨一人處理,況經被告向該試區相關試務工作人員查證,並無原告指摘之情事。
⒉就原告指稱該試場監場人員遲延發給試題乙節。經查證該試場監場主任於第一
天考試第一節開始前五分鐘,即依前述監場規則規定,向應考人擇要說明試場規則及應行注意事項。監場人員並依監場規則第七條第六款規定,於考試鈴聲開始後,立即發給試題,並無延誤,而本項考試期間,該試場並無其他應考人反映有遲發試題情事。為求慎重,經被告以電話抽樣向該試場應考人查詢,亦無原告指摘情形,是原告指摘並非事實。
理由
一、按依試場規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考人有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卡)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卷(卡)情事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二、本件原告參加九十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台北考區國家考場試區第一0四八試場應第一節「經濟學」科目考試時,在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約三分鐘之事實,有國家考試應考人違規處理表及監場員方水金、監場主任林金材之報告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雖否認有於考試結束鈴響完畢後仍續作答逾時交卷之情事,主張監場員遲發試題,且未於考前向考生擇要說明試場規則及應行注意事項云云。惟查國家考試應考人違規處理表「應考人陳述意見」欄記載:「茲因座位較後面,專心寫擦拭之鉛筆部分並未聽到鈴聲,有繳交試卷,聽到監試人員說你還沒繳,我就發現已逾時,趕快交試卷。」原告自認其簽名真正及應考人陳述欄為其親自書寫,足認原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告另稱其遭監場員脅迫始在國家考試應考人違規處理表上簽名。然依該處理表記載顯示,當時有監場員、監場主任、巡場主任、試區主任及場務組長在場,監場員如何能施脅迫?況原告係在該處理表之應考人陳述意見欄為前開記載,非僅簽名而已。而監場員與原告並無仇怨,衡情當無無故將原告帶至卷務組之理。至於原告指稱試場監場員遲發試題,且未於第一節考試開始前五分鐘擇要向應考人宣讀試場規則與應行注意事項乙節如若屬實,原告何以未當場在可獲得其他考生支持之試場表達,要求免議遲交試卷,反隨同監場人員至卷務組,且未在國家考試應考人違規處理表「應考人陳述意見」欄為記載?而遲發試題事關全場考生權益重大,當日果有該情事,何以當場及事後均未見該試場其他考生提出陳訴?凡此均與常情不合,原告主張顯無可採。況監場員是否遲發試題與原告有無前述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又被告辦理本項考試,業將試場規則全文詳載於考試入場證背面,並於考試入場證正面標明「請應考人詳閱下列各點及背面試場規則」,有原告之考試入場試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應考人自有閱覽知悉及遵循之義務,縱監場人員未於第一節考試前擇要說明,亦不得藉以遲交試卷。是被告採試場規則第五條第五款後段之下限規定予以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原告自行書寫之國家考試應考人違規處理表「應考人陳述意見」欄記載,業已事證明確,原告聲請調閱一○四八試場全部考生之准考證號碼及通訊資料名冊、九十年三月十日處分原告違反試場規則公告之相關處理公文、被告向一○四八試場應考生以電話抽樣調查之相關筆錄、黏貼於經濟學科試卷(卡)上之違規處理表副本,並傳訊全部考生,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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