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林秋雄 相對人財團法人 玉敕封台谷關大道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玉敕封神台谷關大道院之組織(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玉敕封神台谷關大道院組織(捐助)章程第28條、第3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同前章程第1、2、22、27條之修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玉敕封神台谷關大道院之董事長,本會組織(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章程條文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按財團法人玉敕封神台谷關大道院捐助章程第28條、第34條條文,經董監事會議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決議修正,有財團法人玉敕封神台谷關大道院第10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其中,該組織(捐助)章程第28條增列董事長不召開會議時,由副董事長中推一人召集並為主席、第34條增列該財團法人解散之程序,核屬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玉敕封神台谷關大道院之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其此部分聲請變更組織(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修正組織(捐助)章程第1、2、22、27條部分,經查:第1條係修正財團法人之名稱、第2條係增列財團法人教別、第22條增列董事會職權(名稱變更事項)、第27條係將董事會每3個月召集1次變更為每6個月召集1次。上述均非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無涉,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僅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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