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510號聲請人 王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坤泰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鄭宇漢 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03年12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2月1日,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