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57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安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自103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村附近某麵攤飲用酒類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昭安身上有酒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昭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 宋博仁 103
年3月9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即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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