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泓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泓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泓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行經民族路與民族路132之2號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起訴書誤載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謝邦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號旁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2車因而發生碰撞,謝邦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胃腸道出血、嚴重腦腫、水腦症、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勢,雖經手術治療,仍處於右眼視野嚴重缺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另因水腦症所受之傷害,仍遺有記憶及思考能力缺損之症狀,日常生活仍需旁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謝邦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過失重傷害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