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婁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婁志雄於民國103年3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適有警員執行巡邏勤務,因婁志雄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時,發現婁志雄滿身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婁志雄於警詢中坦承有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見調查筆錄第3頁),嗣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之事實,惟辯稱:伊喝酒後坐計程車回家,因為要牽機車被警察攔檢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
惟被告於103年3月16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巡邏警員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示意停車受檢,盤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婁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