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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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日時十五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毛毛童裝店,見該店僅有孕婦 蔡雀月 看店,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蔡雀月佯稱:渠要買三-四歲穿的衣服送予朋友云云,並指店內最後方之一件童裝,請蔡雀月拿給渠看,蔡雀月不疑,將皮包置於櫃內,而步行到後方欲取該童裝予被告,詎被告迅將櫃內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合作金庫支票一張、中興銀行支票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批發卡二張等〕奪取,轉身離去,蔡雀月發覺後追出,僅見被告騎乘黑色豪邁一二五CC機車逃逸,迄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蔡雀月因結束上開童裝店,而至高雄市○○區○○街○○○號毛毛童裝店看店,蔡雀月在店外散步時忽見被告在和光街一六七號門口,而上前查看,被告發覺後匆忙騎機車離去,蔡雀月遂記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報警查獲,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謂告訴人蔡雀月指訴其所有之皮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搶,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始指認被告係搶其皮包之人,其間已經過七個月餘,依常人之記憶,除非係過目不忘之人,經過七個月而能一眼認出行搶之人者幾稀云云,因而謂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可疑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進入毛毛童裝店後,向告訴人佯稱要買幼兒穿之衣服,請告訴人拿取店內最後方之一件童裝給被告看,俟告訴人轉身至店後方取衣時,被告乘告訴人不備之際而搶奪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櫃內之皮包,如果無訛,則告訴人於被搶之前,曾與被告面對面交談,嗣突遭搶奪,並自店內追出,其對搶奪者之面貌自應記憶深刻,與一般之搶奪者不同,且本件告訴人自警訊起以至偵審中,均堅決指認被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人,原判決竟以告訴人於案發七個月後,始指認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人而質疑其指訴之真實性,尚嫌速斷,且對於案發七個月後之指認,何以即非真實而不足採,亦疏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電話中通話錄音內容,被告曾謂:「……這三、四十萬對你們(告訴人夫妻)來說不算什麼,我也不願意為了這錢而進去,我甘願賠一賠,我太太說,只要你們去時(去法院時)說認錯人了,這是誤會,這樣就好了」;「我是說事情不用搞那麼大,我已有悔意,我有誠意……」(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反面電話錄音譯文),而被告亦不否認該項電話錄音之真實性,則被告苟未曾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何以表示後悔並願賠償告訴人﹖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行搶時,穿土黃色外套、白色帽子、騎黑色豪邁一二五西西機車,而警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逮捕被告時,在被告所有深藍色豪邁機車查獲白色帽子一頂及土黃色外套一件,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其購買該藍色機車前,騎黑色豪邁機車等語(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及第三頁正反面),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被告被查獲之日,時值盛夏,何以機車內仍置有土黃色外套一件﹖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有查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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