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上訴人 林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上訴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致生之危害性,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兼衡其素行,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者達成和解,且為適度賠償等情,並據上訴人自陳因擔心所搭載之林○居身體狀況故駛離現場之犯罪動機與證人林○居之證述,認本案犯罪情狀要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行為人出於害怕刑責或恐生事端而任憑己意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形略有不同,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主張本件其有緊急避難之原因,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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