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怡君通譯蘇東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明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31號、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經 陳富進 同意而進入宜蘭縣○○市○○路○○號「華賓旅社」305室進行搜索,現場查獲他人之毒品,因劉明茹亦在現場,經警帶回警局後同意採尿,警方遂於108年8月16日12時15分許對其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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