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氏 合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09年1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阮氏合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阮氏合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利用 曾琛鴻 等人涉嫌經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賭客阮維煌等40人共同以「碗搖」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金34萬4,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當日係與男友前往上開場所訪友,不知該處為賭博場所,其二人並未參與賭博,扣案之現金34萬4,000元係聲明異議人標會之會費而非賭資,聲明異議人係居住於簡陋之出租雅房,因恐金錢遭竊取而攜帶於身,並非意圖賭博而帶去現場。縱認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金錢前往上開場所(異議人否認),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已為賭博行為,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只見聲明異議人位於該場所即將其視為賭客,未詳加調查事證下,竟命聲明異議人當場打開包包,將聲明異議人標會之會費一併扣案沒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及沒入處分均非適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2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再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前開法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9年1月19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人於109年1月20、2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1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1704號函及後附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等事實之證據,無非係以當日在場之犯罪嫌疑人曾琛鴻、 王振源許見文 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及聲明異議人深夜攜帶鉅額現款出入該設有把風人員管理門禁之賭博場所,暨現場查扣賭具、抽頭金等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
⒈聲明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始終否認有
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與朋友坐計程車過去,不知道是否為公共場所,但當時伊等直接開門後就可以進出該場所,伊當時並不知道上開場所可以聚賭,是朋友跟伊講要來這邊遊玩的,伊不知道「碗搖」賭博之方式及規則,伊只是在現場觀看並沒有參與賭博,扣案之現金34萬4,000元係會錢,由伊包包內拿出交付予警方等語。
⒉證人 武文俊 證稱:伊與聲明異議人坐計程車到現場找朋友「
范俊 」,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來找人不是來玩的,伊不知道「碗搖」賭博之方式及規則,伊在賭桌外站著看賭,沒下注,沒有輸贏,沒有付錢給賭場等語。是依證人武文俊之供述,聲明異議人是否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鉅額現款前往上開場所,即屬有疑。
⒊本案雖有曾琛鴻、王振源、許見文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等文書資料在卷,並有帳冊、抽頭金、賭具等證物扣案,然上開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曾琛鴻、王振源、許見文等人之賭博犯行,又或僅能證明警方查緝之時,聲明異議人在場之事實,惟尚不足據以推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
⒋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既未能確實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在職業
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縱使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鉅額現款前往上開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實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於查獲當時在場並攜帶鉅額現款,亦或賭博現場設有把風人員管理門禁等情,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斷其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㈢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現金34
萬4,000元,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34萬4,000元參與賭博之行為,或該等現金係聲明異議人贏得之賭金,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身上現金34萬4,000元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亦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沒入聲明異議人賭資34萬4,0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