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
109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55、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5月4日16時43分許,徒步經過彰化縣○○市○
○路○○○號前,見 徐靜 停放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逕自騎走腳踏車而得手離去。嗣經徐靜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9月24日15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
前,徒手竊取 方美鳳 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雞肉1盤、筍乾1包、小菜1盤,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方美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失竊之雞肉1盤、筍乾1包、小菜1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張景隆坦承不諱,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走近被害人徐靜未上鎖之腳踏車,並逕自牽走腳踏車等情(108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3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108年5月5日警詢錄影光碟(本件未經檢察官訊問),本件被告有向員警承認其有順手牽羊牽走腳踏車之事實,然於員警詢問其為何帶著被告去找卻仍無法尋獲贓物及員警詢問被告為何不知竊盜是違法行為時,被告方稱其吃很多藥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卷第113頁),故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其認識自己在「順手牽羊」之事實,僅就贓物之處分及就不法意識有所辯解,此勘驗結果亦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因此起訴書稱:被告為求卸責而辯稱其竊取被害人腳踏車時有吃藥等語,容有誤會。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清晰可見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被害人方美鳳之機車時,自被害人方美鳳之機車前籃中取走一包物品離去等情(108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39至45頁)。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4月29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是本院認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另自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5月5日警詢光碟可見,被告雖清
楚認識自己在竊盜、竊盜的目的在於取得財產變賣等情,然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無法穩重接受警察訊問、不時傻笑,手偶爾揮動,不時想走動,容易分心並對畫面以外的旁人說話,講話的方式及停頓時點與常人略微不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如前,被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及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被告於101年間曾受監護處分之相關資料附於本院107年簡字第403號卷(該卷第28至62頁),故基於被告利益,本院認仍有確認被告於犯罪行為㈠時,其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是否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情形。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由彰化醫院王醫師藉由精神科醫師之特別知識經驗,依被告之病史、病歷、本件卷證資料,並訪談被告其親人綜合判斷後,認:「...排除犯罪當下受精神狀態或藥物影響意識及思考判斷,此事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卷第97至101頁);再參以從被告行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於行竊過程,步伐正常且神色無異狀(108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3頁),且警詢過程中,被告供述其清楚知悉其行為在「順手牽羊」,且目的在於變賣贓物取得金錢;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其在為竊盜行為,無論為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之行為,被告均可清楚說明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為何。故綜合上述一切情形判斷,本件被告無論於犯罪事實㈠或於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均無達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程度,亦無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甫出監即犯下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竊盜
犯行;而被告於犯罪時雖清楚知悉其在竊取他人之財物,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甚至不會注意周遭其他人是否注意到自己的行為,而從本院訊問過程中,亦可知被告對於其竊盜行為毫無罪惡感。惟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有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卷第123至139頁),於100年間並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監護處分1年(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 於明德 醫院出院後,又因自殺住院,出院後再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於108年4月29日方出獄。於108年5月2日因精神障礙續領中度殘障手冊,於108年5月初,精神出現混亂行為、到處偷竊、外出淋雨、在路上大叫,於108年5月8日住院治療,住院初期仍有幻聽、妄想等症狀,治療後稍有好轉,但仍轉由復健門診持續治療中等情,有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卷第97至101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時期,精神狀況混亂,雖清楚知悉其竊盜行為違法,但難以抑制其竊盜之衝動行為,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時,仍持續就醫復健治療其精神狀態中,故本院認為自由刑之懲罰對於被告抑制竊盜衝動行為之效果薄弱,而無科予重刑之必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重度殘障(患有思覺失調症並中風)之兄長及兩位姐姐,無業,平時由姐姐協助就醫,並持續治療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取之雞肉1盤、筍乾1包、小菜1包,業已歸還被害人方美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108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29頁),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108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 陳宗元 (108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