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 呂國榮 被告 楊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868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86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二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右轉彎時,應具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始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彎時打錯左轉彎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貿然行進,適原告騎乘718-MMG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二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貿然左轉彎,致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挫傷、併右第5、6肋骨骨折,右肩右手、雙手肘、左手、右髖部、右膝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一、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於右轉彎時打錯左轉彎方向燈,撞擊同向右側左轉彎機車,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送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840元。
2、看護費:依據卓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60天,共需看護費72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由其父親前往北斗卓醫院治療17次、每次以600元計算;又前往西螺鎮道聖中醫診所治療35次,每次以800元計算,交通費共計382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收入)部分:原告未受傷前,從事花卉種植合夥,依據卓醫院準斷書所載,原告受傷需休養兩個月,無法從事花卉採收及整理,需另聘專業人士代理原告工作,代理工資每日3000元,聘用期間兩個月共18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長時間前往醫院就醫,、依照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95040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所載無意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然對於原告所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有爭執等語,且原告提出其合夥人 陳秋霖 匯給原告之匯款,僅係匯款資料,並非原告之收入,由匯款資料可見原告受傷期間收入仍正常,並無薪資損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卓醫院及道聖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醫療單據為憑,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
一、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於右轉彎時打錯左轉彎方向燈,撞擊同向右側左轉彎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有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可參。被告對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傷原告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車禍發生經過,且經本院刑事庭判命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此有本院108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送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8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證,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依據卓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60天,共需看護費72000元,被告並不爭執,自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由其父親前往北斗卓醫院治療17次、每次同意改以200元計算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此部分計3400元;又前往西螺鎮道聖中醫診所治療35次,每次同意改以600元計算,此部分計21000元,是交通費共計24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收入)部分:原告主張未受傷前,從事花卉種植合夥,依據卓醫院準斷書所載,原告受傷需休養兩個月,無法從事花卉採收及整理,需另聘專業人士代理原告工作,代理工資每日3000元,聘用期間兩個月共18萬元云云。被告則爭執原告所稱勞動力減損,主張原告提出其合夥人陳秋
霖匯給原告之匯款,僅係匯款資料,並非原告之收入,由匯款資料可見原告受傷期間收入仍正常,並無薪資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到庭稱其年收入130餘萬元,有該日筆錄可參,可知其平均月入約11萬元,證人陳秋霖證稱原告年收入180萬元云云,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依照原告提出其合夥人陳秋霖匯給原告之匯款資料,107年9月13日匯款172700元、107年10月15日匯款17萬元、107年11月13日匯款192000元,連續三個月均超過11萬元,由匯款資料可見原告受傷期間收入仍正常,並無薪資損失甚明。至於原告稱受傷休養兩個月,無法從事花卉採收及整理,需另聘專業人士代理原告工作,代理工資每日3000元,聘用期間兩個月共18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聘用何一專業人士支出代理工資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長時間前往醫院就醫,依照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挫傷、併右第5、
6肋骨骨折,右肩右手、雙手肘、左手、右髖部、右膝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非輕,核其受傷過程及因傷後之治療情形,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兩造之資力,財產資料清單,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為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21240元。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法院得依鑑定之過失比率核算,不待當事人之抗辯。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於右轉彎時打錯左轉彎方向燈,撞擊同向右側左轉彎機車,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足認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開鑑定意見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情,依該鑑定意見所載,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68元【計算式:321240元×70%=224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定被告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原告聲請鑑定或函查肇事地點時速限制,核無必要,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