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三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陳淑玲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6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即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前置調解事件)後,於106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如附表所示,經變價程序或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後,就新臺幣(下同)184,252元進行分配,並於108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全體債權人共受償184,252元(分配比例0.4335%),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10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然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以:
(一)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因傷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勞保老年年金17,945元維持生活,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235元,僅餘4,710元,所餘甚少,如何繳納南山人壽保單保費及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且又如何能於清算程序提出保單等值現金184,252元供分配,債務人顯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故不應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是否領有低收入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等語。
(四)債權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債務之產生,恐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而致,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誠意,希冀透過清算程序圖債務免除、規避所負債務意圖甚明,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1.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於106年12月11日續行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又債務人陳稱:伊原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6,000元,因腰椎受傷且又遭遇車禍,故自105年10月起即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每月端賴勞保老年年金17,945元維生等情(見調解卷第59頁背面),業據債務人提出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20頁)等件為證。而債務人於105年4月20日退出勞保後,並無加保紀錄,亦無薪資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及105年度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認債務人自105年10月起,確無工作收入。
2.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社會處關於債務人補助情形之結果,債務人105年4月起,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7,945元迄今,自104年起迄至108年10月17日止,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之紀錄,非彰化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有上開機關函文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7,945元之固定收入。
3.又債務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855元(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650元、健保費405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屋租金3,500元、電話費1,3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嗣於聲請清算程序中,變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445元(見清算卷第82頁)。審酌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本應撙節開支,較一般人為清寒節省之生活,倘無其他特殊且必要之額外支出,應以常人平均生活費80%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較為適當。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彰化縣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29元,是認債務人於107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2,743元計算,較為合理(計算式:15,929元×80%=12,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17,9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743元後,尚餘5,202元(計算式:17,945元-12,743元=5,202元)。又債務人人自陳其原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6,000元,因傷自105年10月起無法工作等語;自105年4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7,945元等情,已如前述,另聲請人於105年度收入總額(均非薪資收入)為5,478元,有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調解卷第20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共計436,323元(計算式:17,945元×21月+6,000元×9月+5,478元=436,323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10,924元(計算式:105年度每人每月支出16,544元×80%×12月+106年度每人每月支出15,844元×80%×12月=113,040元)後,僅餘125,399元(計算式:436,323元-310,924元=125,399元),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84,252元,是認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陽信銀行固主張: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所餘甚少,如何繳納南山人壽保單保費及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且又於清算程序提出保單等值現金184,252元供分配,顯見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債務人則陳報,其目前僅領勞保退休金,無其他補助,因傷無法工作,名下股票保險均係二、三十年前購買,目前每月僅需繳納2,000至3,000元之保險費,至於107年12月13日所投保和泰產物傷害保險,乃係為其女兒投保之1年期機車險及意外險,清算程序所得款項係拍賣所得及保險解約金184,2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2.查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僅有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與其陳報者相符,業據本院調查如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保險資訊,債務人名下僅有和泰產物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生效日107年12月13日)及南山人壽個人人壽保險及傷害險(契約生效日有79年7月23日、87年5月23日、89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中債務人所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IPA,保險期間: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13日),年繳保險費為2,682元,此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債務人所稱名下保單多為二、三十年前購買,所投保和泰產物傷害保險乃係為其女兒投保之一年一保的機車險及意外險等詞非虛。審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202元,應足支應每年2,682元之保險費用。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除經拍賣程序變價外,僅附表編號2、3、11、13至21部分,共計61,117元,係債務人提出現金解繳至本院。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399元,尚能負擔其於清算程序解繳費用61,117元,是債權人陽信銀行徒以債務人陳報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所於甚低,顯然無法支付保費、股票及於清算程序提出等值現金,即謂其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所定應不予免責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2.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自89年11月18日後即無任何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而各債權人亦未能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紀錄供本院審核,故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至其他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債務之產生,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而致,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惟其等上開所述,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具其他應不免責事由,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編│財產名稱│財產現況(新臺幣)│處分情形│備註││號│││(新臺幣)││├─┼─────────┼─────────┼──────┼────────────┤│1│彰化縣員林市○○段│面積:1,285.40平方│不予處分│該土地經本院106年度司執│││176地號土地│公尺││字第46346號案件執行,依││││權利範圍86400分之││查封筆錄所載,土地上有未││││14781││保存登記建物。又依 茗強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12月5日彰化茗強106司執││││││乾字第46346號之估價報告││││││書所載,該土地之評定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6,940元││││││,是本件之土地價值約為3,││││││725,133元;惟其上設有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權││││││利人柯 欐潔 2,400萬及權利││││││人 杜夢宜 2,500萬元。經本││││││院命抵押權人陳報債權,柯││││││欐潔陳報尚有本金3,474,4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共計5,597,513元未為││││││受償,再列計杜夢宜之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本件清││││││算債權人無受償之可能,難││││││認有拍賣實益,故不予變價││││││,另由抵押權人於清算程序││││││外行使別除權。│├─┼─────────┼─────────┼──────┼────────────┤│2│中興電股票│122股│2,793元│為實體股票,債務人 陳明全 │├─┼─────────┼─────────┤│然不知,且股票不知去向,││3│大同股票│8股││故提出現款以代變價。│├─┼─────────┼─────────┼──────┼────────────┤│4│泰山電子公司股票│12張│120,000元│為未上市上櫃股票,由本院││││││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拍賣││││││底價以股票面額為準,擬定││││││底價為120,000元。│├─┼─────────┼─────────┼──────┼────────────┤│5│台中銀股票│32股│3,135元│為無實體股票,委請券商拍│├─┼─────────┼─────────┤│賣後,所得之款項於可供分││6│群益證股票│253股││配時逕分配予各債權人。│├─┼─────────┼─────────┤│││7│宏遠證股票│120股│││├─┼─────────┼─────────┼──────┼────────────┤│8│嘉新畜產股票│79股│不予處分│為無實體股票,均已下市,│├─┼─────────┼─────────┤│無從變價,逕發還予債務人││9│中央產險股票│627股││。│├─┼─────────┼─────────┤│││10│美式家具股票│2,000股│││├─┼─────────┼─────────┼──────┼────────────┤│11│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解約金57,883元│57,883元│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期繳費│││司107年5月3日(107)南壽│││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保單字第C0901號函載明該│││險保單│││保單尚有解約金57,883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解約。│├─┼─────────┼─────────┼──────┼────────────┤│12│台灣土地銀行員 林分 │51元(年金專戶)│不予處分│為年金專戶,非屬清算財團│││行存款│││財產,發還予債務人。│├─┼─────────┼─────────┼──────┼────────────┤│13│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14元│441元│債務人已解繳至本院。│││行存款││││├─┼─────────┼─────────┤│││14│臺灣銀行存款│43元│││├─┼─────────┼─────────┤│││1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9元│││││款││││├─┼─────────┼─────────┤│││16│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存│60元│││││款││││├─┼─────────┼─────────┤│││17│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1元│││├─┼─────────┼─────────┤│││18│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154元│││││行存款││││├─┼─────────┼─────────┤│││19│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1元│││││款││││├─┼─────────┼─────────┤│││20│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70元│││││款││││├─┼─────────┼─────────┤│││21│玉山銀行存款│89元│││││││││├─┴─────────┴─────────┼──────┼────────────┤│合計│184,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