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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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之間,在臺中市○區○○○路○○○巷○○弄1之2號前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晚上8時至9時許之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生煙而吸取煙霧之方式,在上開停車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案外人張○○(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所涉強盜案件,經張○○供承得知葉明城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5時12分許,循線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葉明城,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90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純度67.71%、純質淨重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1.6957公克)。經警得葉明城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明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90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純度67.71%,純質淨重1.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4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而扣案之不明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 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1.695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另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幫忙金飾加工工作,與雙親、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90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純度67.71%,純質淨重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1.695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均是供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甲基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分別內含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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