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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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街仙洞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同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內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情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9月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