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遭本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1.15mg/L(即每公升1.15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駕駛過程亦查有「蛇行踩中線」而足認其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在卷足考。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15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詳如本判決㈠所述,猶再犯本案而未見改悔,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續字第42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8巷1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3日2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坑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6號機車沿東勢街右轉東碇路往碇內方向行駛,行經東碇路暖暖運動公園之際,為警實施臨檢攔查。乙○○經員警於同日22時25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竟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達每公升1.1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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