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9年6月14日晚間」更正為「於民國99年6月14日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0時」。
㈡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本件被告乙○○於飲酒後,除因注意力降低,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外,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7mg/L(即每公升0.97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查,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造成車禍事故,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7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8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9年6月14日晚間,在臺北縣瑞濱附近小吃店飲用數杯威士忌,已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自臺北縣瑞芳鎮○○路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1時26分許途經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時,不慎與 陳人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騎士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酒後駕駛機車已達影響正常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資對照,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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