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陳世益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處土地公廟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局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世益並同時告知密碼。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MSN線上即時通訊,佯稱自己為女子並欲與參與通訊之他方相約外出,惟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查證身分是否為軍人或警察,致使人在臺中市南區之 唐世智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依從上開指示之內容,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上統一超商所裝設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陳世益所提供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又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MSN線上即時通訊,佯稱自己為「游小可」之女子並欲與參與通訊之他方相約伴遊,惟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致使人在臺南市北區之 楊若謙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依從上開指示之內容,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所裝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因而匯款七千三百八十元至陳世益所提供之前揭神岡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唐世智 、楊若謙匯入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資料查知申請人為陳世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若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世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若謙、被害人唐世智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相符,復有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在神岡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使用?又被告率將其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且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非熟稔,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名成年男子收取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世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楊若謙、被害人唐世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若謙、被害人唐世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