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告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之父親罹患冠心症、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母親罹有精神疾病,起居均需由被告照顧,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被告否認部分犯罪,與共同被告 王平杰黃梓豪 所述犯罪事實及證人 馬蓉蓉 證述內容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有證人馬蓉
蓉及共同被告王平杰、黃梓豪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1包、 硝西泮 (即一粒眠)1,010顆、MDMA5顆、磅秤2臺、帳冊2本、分裝袋1批等物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與證人馬蓉蓉、王平杰、黃梓豪所證迥異,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旨揭聲請,並無理由。又聲請人以父母罹病,須被告返家照料而請求交保乙節,核與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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