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四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七十九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二、四○○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五
一、○一二元外,並處罰鍰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獲准註銷罰鍰九、九○○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三九二、四○○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行政救濟加利息部分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中科院為發展國防科技所設之研究機關,故其若為獎勵研究之目的,而給與之獎金或補助費,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租稅優惠條款之適用,而無須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拘束。二、「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此亦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租稅公平,對本款前段所設之限制規定。故若中科院因獎勵研究所給與之獎金或補助費,實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此為需納稅捐非租稅優惠之對象,此亦理所當然。然就此中科院所給與原告之「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所得部分,與原核定稽徵機關所爭執之處,為其究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本文免稅部分抑或但書非免稅部分。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發給中科院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示為判準:「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於備查在案。」依其意旨,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判準,是以「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為條件,認定是否為所得稅法文中之「薪資所得」,而薪資所得,即為「提供勞務之報酬」。然以此方式之解釋疑義,於原決定書中未能有令人折服之解答,原告實有以下疑惑:㈠在所得稅法條文中並無規定認定報酬之給付方式為何,何以財政部可單以中科院之給付方式,即為「非免稅」之解釋﹖獎金與補助費究需為何種給付方式,方符合免稅規定﹖因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立法院第一會議室所召開之公聽會中,財政部賦稅署官員解釋其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為認定。但縱於此法文中固有「補助費」項目之規定,然並不代表其以「×費」、「×補助」之名即為薪資之一部,如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獎勵研究而發給,即使使用「×費」、「×補助」名稱為發放,因其早有符合免稅之法源依據,不能改其租稅優惠之性質。況且,此法文判斷是否為薪資是以按月分期給付之計算標準,係指退休金或養老金,法文中並無規定如以「依職級按月定時定額」此方式發給,即為薪資的一部。故此推論可知,顯然財政部所發給中科院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之合法性基礎實屬可疑,因其係為一補充規定,但其解釋內容卻已凌駕所得稅法法文之上,實已有違反無法授權之違誤。另依其函中所示語意,如是為一依個案發給,但給付方式為職級按月定額發給,此究為免稅抑或非免稅﹖至此更顯然可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之非法、遺漏之處。㈡且縱或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所示內容設為無誤,若六十九年起中科院未扣繳,亦未告知各所得人應補納,依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意旨,稽徵機關早即應對中科院及其員工為逃漏稅捐之處罰。然稽徵機關就發此函之後並未置疑。此是否已表示稽徵機關肯認中科院為符合免稅判準之發放,以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為免稅﹖就此之明顯地不作為,顯然長久以來使得中科院及其員工皆對此產生「信賴」,應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且就此之薪給,是否整體就為提供勞務之報酬,顯有疑問。因於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給付與原告時,非如復查決定書言,此為薪資之一部,而應為此補助費已區別其他薪資部分,實為獎勵中科院員工從事研究而編列之獨立項目,提供勞務之報酬另有他項所得編列。此亦為當年中科院欲延攬國內外優秀研究人員至該院任職之優惠待遇。㈣中科院所發給之「研究補助費」經費來源並非中科院自身經常性預算項目,而是由所接受委任之各研究計畫經費支應。一旦其所屬人員未參與某項計畫,即不得自該計畫經費支領「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等款項。可證明「研究補助費」並非一固定性支給,縱依前引第三八五○一號函第二點,應屬「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研究補助費」經費來源之性質,即逕予認定屬「薪資」,其認定並非洽當。㈤又於六十八年財政發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復,自六十九年起,中科院並未就函中所示為扣繳,亦未如函中所示轉知所得人,並佐以稽徵機關長久以來對中科院此未扣繳之舉亦未置喙之事實可知,此足認稽徵機關對中科院之行為,早已默示同意。而此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部分縱或經過名稱改變,亦不失其為免稅之補助費性質,故此部分之所得免稅,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第二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亦曾以
(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三七號函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書襄昔以來免稅之依據及處理方式,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亦備查在案,並行之有年。㈥中科院早已編列其為免稅所得,而扣繳憑單之發放,也為受扣繳單位質疑,方為形式發放,仍不認為其是為應納稅捐薪資之一部。此可由原告扣繳憑單上之項目雖七十九年度以「五○」此代表薪資項目載記,但此實為誤記。此可於八十年度即以「九二」其他項目載記得知。就此事實,足見復查決定謂中科院就系爭給與已依法規定按薪資所得申報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送交申請人,認應併課所得稅,實為誤解。三、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如無申請或解釋函令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該函令應不得溯及既往。本件因行政院秘書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方才為確定之核示,依據前項規定及依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說明中可見,「...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未規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示有案...」云云,顯然就此所得稅法文的補充規定,自六十八年財政部發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起,及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應為核課」之行政命令才正式確定而下達。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方得徵稅。若國稅局欲回溯追繳,實已明顯違反「不利處分應不溯及既往」之行政法原理。四、又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稽徵單位有義務先行向扣繳義務人進行賠繳義務之追索。然縱或此項補助費是應為繳稅,原告之未申報、未繳行為實皆因扣繳義務人中科院的錯誤告知,且其亦未履行扣繳之責之故。按法條意旨,除扣繳義務人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方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今中科院並未無從追究,而原核定機關卻逕踐行此向納稅義務人之徵收行為,就程序面而言,顯有可議。五、如政府仍欲堅持本件所之「研究補助費」為薪資之一部分,但於原告自中科院退休時,退休金計算之基準為薪資之全部,而國防部發給退休金時卻將「研究補助費」排除於「薪資」外,致使原告於兩方面均受不利之結果,同一事實政府之認定結果應該相同。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說明,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未准變更。
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本局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三、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取自中科院之薪資三九二、四○○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五一、○一二元外,並處罰鍰九、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註銷罰鍰九、九○○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
三九二、四○○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薪資所得三九三、四○○元,無論係按職級給付或按月給付,其性質均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研究補助費,依法應屬免稅所得,不得對之課徵所得稅:即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之免稅範圍,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況本件所得應依其本質審查,而非逕依給付之方式認定;又中科院遲發扣繳憑單,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僅以扣繳憑單為課稅之認定標準,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及於法律規定有疑義而以命令補充時,應自新函令頒布之日生效,即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方得徵收。本案認定課稅標準既未明確,不宜追溯補徵系爭所得稅。況本件被告首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中科院要求賠繳,不得逕對原告課徵綜合所得稅。何況,國防部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本件系爭所得認定為薪資所得,對原告課徵,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資,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曾變更,財政部及行政院先後之相關函釋亦均在釋示或釋明系爭所得應予課稅之一貫見解,尚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始得徵收稅款,自無足採,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按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確實依規定扣繳,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時之處理,唯不可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為扣繳,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則被告向原告課徵系爭稅款之前,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中科院追究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退休金額乙事,與本件課徵稅款無涉,併此敍明。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