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丁○○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丁○○仍不知悔改,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共乘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盜、搶奪辛○○等人所有之財物,所得現金或由2人朋分花用,或將車牌懸掛在所有機車上,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空地。嗣於附表7所示時、地行搶時,己○○當場為警查獲,隨後並循線查獲丁○○。丁○○、己○○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除附表7犯行之犯罪日期外,均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5頁倒數第5行至第46頁倒數第8行、第117頁第1行至第4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丙○○、 邱瓊月王金鳳 、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之情節(詳警卷第23頁倒數第8行至第30頁第2行、第27頁第5行至第28頁第10行、第29頁正面倒數第6行至背面第10行、第30頁正面倒數第6行至背面第10行、偵卷第16頁倒數第6行至第17頁第16行、第18頁倒數第4行至第19頁第10行、第24頁倒數第4行至第26頁第8行、第38頁倒數第3行至第40頁第5行、第93頁第8行至倒數第9行、第109頁倒數第4行至第110頁第17行、第124頁倒數第8行至第125頁第3行);證人即共犯己○○、丁○○各於偵查中證述行搶之情節(詳偵卷第123頁第11行至第125頁第2行、第137頁第
6行至第13行)均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詢或電腦輸入單、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87頁、偵卷第27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4頁至第84頁),自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2人固均辯稱:附表7部分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所為等語。然查:被告2人附表7犯行確係在95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96年4月25日下午6點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被搶,被搶當天去驗傷,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第2行至第14行);核與承辦警員 潘易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是在逮捕當天即96年4月25日製作,確定是在96年4月25日查獲本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19頁第1行至第20行);復有被告2人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證人乙○○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可憑(參警卷第
8頁、第15頁、第23頁、第52頁、第68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關於被害人丙○○係遭被告2人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23第3行至第13行),並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2
3頁倒數第7行至第4行),是起訴書誤載被害人丙○○遭竊取15,000元,應予更正。另被告2人係於95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公寓大樓前,竊取被害人戊○○所有機車車牌之事實,亦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26頁第1行至第4行),因被害人戊○○係於95年4月25日晚間,在屏東縣永達技術學院停車場內,始發現機車車牌被竊,並無法確認該車牌係於何時、何地遭竊,僅知機車平日停放在上開大樹鄉住處樓下(詳本院卷第124頁第14行至第26行、第125頁第3行至倒數第4行、第126頁第5行至第8行),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起訴書誤認機車車牌發現時地為失竊時地,亦有誤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2人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扳手長約10公分,材質為鐵製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倒數第3行以下),是該扳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及搶奪未遂等7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5之搶奪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警員坦承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潘易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20頁第6行至第121頁第9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之犯行,先加而後減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及其本件不法所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均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2人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固屬被告丁○○所有,然因被告丁○○供陳:扳手業已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倒數第2行以下),是該扳手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或搶得│犯罪方式│││號│││或告訴│之財物├──────┤主文│││││人││所犯法條││├─┼────┼──────┼───┼─────┼──────┼──────────────┤│1│96年4月│台南市南區新│被害人│2HS-883號│由丁○○持扳│⑴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4日上午│建路32巷6號│辛○○│機車車牌0│手鬆開螺絲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時30分│前││面│方式,竊取車│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許││││牌1面, 簡子 │⑵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堯則在一旁把│,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2│96年4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害人│腰包1個(│由丁○○騎機│⑴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7日上午│福祥街45號前│庚○○│內有信用卡│車載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10時50分│││、健保卡、│行經庚○○旁│刑陸月。│││許│││現金新台幣│,由己○○下│⑵己○○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下同)1│手行搶庚○○│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萬6千元。│之黃黑色包包│。│││││││1個。│││││││├──────┤│││││││刑法第325條││││││││第1項││├─┼────┼──────┼───┼─────┼──────┼──────────────┤│3│96年4月│高雄市前鎮區│被害人│錢包1個(│由己○○趁張│⑴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6日上午│瑞隆路、保泰│丙○○│內有入出境│ 秀珍 進入附近│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10時30│路口││許可證、健│之通信行時,│刑參月。│││分許│││保卡及現金│徒手竊取 張秀 │⑵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1千4百元│珍置於屋外腳│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起訴書附│踏車置物籃內│又拾伍日。││││││表誤載為1│上之包包1個│││││││萬5千元】│,丁○○則在││││││││一旁把風。│││││││├──────┤│││││││刑法第320條││││││││第1項││├─┼────┼──────┼───┼─────┼──────┼──────────────┤│4│96年4月│高雄縣仁武鄉│被害人│手提包1個│由丁○○騎機│⑴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16日下午│新庄路、新中│邱瓊月│(內有信用│車載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1時15分│路口││卡3張、金│行經邱瓊月所│刑陸月。│││許│││融卡2張、│騎乘之機車旁│⑵己○○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身分證、駕│,由己○○下│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照、支票1│手行搶邱瓊月│。││││││張、手機1│置於機車腳踏│││││││支、現金1│板上之咖啡色│││││││千4百元)│手提包1個。│││││││├──────┤│││││││刑法第325條││││││││第1項││├─┼────┼──────┼───┼─────┼──────┼──────────────┤│5│96年4月│高雄市前鎮區│告訴人│皮包1個(│由丁○○騎機│⑴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21日上午│崗山東街(起│王金鳳│內有鑰匙2│車載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8時30分│訴書附表誤載││把、佛祖相│行經王金鳳旁│刑陸月。│││許│為「崗山中街││片、現金6│,由己○○下│⑵己○○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瑞福路││千元)│手行搶王金鳳│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口│││之藍色皮包1│。│││││││個。│││││││├──────┤│││││││刑法第325條││││││││第1項││├─┼────┼──────┼───┼─────┼──────┼──────────────┤│6│96年4月│高雄縣大寮鄉│被害人│2JB-302號│由丁○○持扳│⑴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4日上午│九大路65號前│戊○○│車牌0面│手鬆開螺絲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6時許(│(起訴書附表│││方式,竊取車│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附│誤載為屏東縣│││牌1面,簡子│⑵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表誤載為│永達技術學院│││堯則在一旁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94年4月│停車場內)│││風。│徒刑肆月。│││25日上午││││││││某時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7│96年4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害人│未遂│由丁○○騎機│⑴丁○○共同犯搶奪罪,未遂,│││25日下午│成功路(起訴│乙○○││車,懸掛2JB-│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6時20分│書附表贅載「│││302號機車車│⑵己○○共同犯搶奪罪,未遂,│││許│成公」2字)│││牌,後載簡子│處有期徒刑拾月。││││9號前│││堯,行經 林清 ││││││││桑所騎乘之機││││││││車旁,由簡子││││││││堯拉扯乙○○││││││││頭髮,致林清││││││││桑倒地,簡子││││││││堯趁隙打開置││││││││物箱,行搶林││││││││ 清桑 之皮包,││││││││因乙○○緊抓││││││││皮包不放,2││││││││人因而未遂。│││││││├──────┤│││││││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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