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陳麗智
被 告 陳宛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
按年息19.99%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
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23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130,025元、利息10,557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
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部分表
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