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5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法定代理人 林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明潔 積欠其52,913元,經其依督促程序
聲請本院對莊明潔核發支付命令,因莊明潔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而確定,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莊明潔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
遂於99年12月17日核發桃院永99 司執坤 字第86797號扣押及
移轉命令,命扣押並移轉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在債權金
額52,913元及督促程序費115元、執行費425元範圍內予原
告。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為莊明潔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
每月17,28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勞工投保薪資分
級表,暫估莊明潔薪資為每月17,28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
扣押之金額以3分之1計算即為5,960元。上開執行命令於
99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提
出異議,被告應自100年1月起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予原
告,嗣經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莊明潔對被告3分之1之薪資債
權按月給付予原告,竟遭拒付,因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
效力,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0年1月至莊明潔退保即100年8月16日止,共計7個
月又16天薪資共計44,792元(5,960×7+5960÷31×16=
44,79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及送
達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莊明潔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莊明潔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79
7號強制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
為真。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依確定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莊明潔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則莊明潔每月3分
之1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既以莊明潔之
投保薪資即17,280元計算莊明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則1728
0元之3分之1應為5,760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自核發移轉命令後之100年1月起至莊明
潔退保之100年8月16日止,按工資17,280元之3分之1即
5,760元,共計7個月又16天之薪資43,293元(5,760×7
+5760÷31×16=43,293),核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基於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應屬定有期限之債
務,且至遲於100年8月份業已屆至。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0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93元
,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