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魏禎邑 (原名: 魏鈿宸 )相對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4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與業務往來借貸之關係,本件實係相對人於109年與訴外人 許君豪 之有借款關係,許君豪卻無法如期歸還該借款,而因許君豪與抗告人有共同投資工程案,故相對人與許君豪於110年5月12日威脅抗告人以捷靖科技工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許君豪能歸還相對人借款。然抗告人與許君豪之共同投資工程案尚未結案,尚無法清算該案股金與分紅,且抗告人公司亦已將許君豪匯入公司之投資金額150餘萬元匯入許君豪戶頭,並無欠款,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有本票債務關係。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並無負有此本票債務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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