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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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 王公仔 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6時40分許」更正為「6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係經告訴人 羅涵靖 察覺遭竊並以LINE聯繫被告後,因雙方商討後續處理不愉快,被告乃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主動前往警局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2頁、偵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羅涵靖之海賊王公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1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29號被告黃煒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持自備機台公版鑰匙打開羅涵靖擺放之機台,再竊取機台內海賊王公仔11個(價值新臺幣1萬8元),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嗣羅涵靖 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以LINE與黃煒鋐聯繫,因雙方洽談不愉快,黃煒鋐遂向警方自首上揭犯行。
二、案經羅涵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涵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承辦員警坦承上揭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