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彭秋絹 即 高健 當鋪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被上訴人 黃朝欽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而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以做為債權擔保。嗣被上訴人已清償債務完畢,爰依兩造簽訂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就被上訴人該項聲明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部分之起訴,並獲上訴人同意(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3頁)。依前說明,上開確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無力負擔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嗣109年4月16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名下所有系爭汽車交付予其保管,以做為債權擔保,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接管該車後,屢次違規而積欠罰款221,819元(下稱系爭罰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ETC通行費未繳、肇事及利用此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全由乙方負責」,上訴人自應負責繳清罰款,惟上訴人至今均尚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被上訴人撤回部分略為文字調整):㈠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惟於109
年1月間,上訴人因無力負擔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遂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
㈡於109年4月16日,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即其員工 田志偉 代上
訴人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9日期間,共積欠系爭罰款。
㈣於109年4月16日,上訴人授權其員工田志偉代上訴人和訴外人 吳岳燐 簽訂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五、經查:⒈上訴人授權田志偉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對
於其為系爭契約實際上當事人等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4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屬真實。而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ETC通行費未繳、肇事及利用此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民事、刑事責任時,全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乙方不得有異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繳納系爭罰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罰款,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答辯:其業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故系爭罰
款與其無涉,應由系爭汽車之現使用者繳納等語,並提出系爭汽車歷次交易證明文件(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至89頁)。惟查,縱使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轉售予他人,已非系爭汽車現占有人,且系爭罰款並非係上訴人違規行為所致,然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繳納系爭罰款之權利。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 蔡哲諄 與 林曄 間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訴外契約),主張依系爭訴外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汽車自109年5月9日起由林曄接管後所生之違規費用應由林曄負擔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頁)。然兩造均非系爭訴外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亦無從以該契約為抗辯。倘若上訴人認系爭罰款應由其後手負責,自應再另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其後手為該權利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哲諄到庭接受訊問,以證明系爭訴外契約內容屬實等節,亦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到庭接受訊問,以證明系爭契約內容屬實,雙方為權利讓渡買賣關係等節,惟此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罰款部分無涉,亦無傳喚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參見原審卷第51頁所示之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