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翡翠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受讓原債權人即第三人 卓鈺 淬對於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欲依法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讓與一事,惟因相對人已出境,抗告人因而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自行填報之國外地址可為送達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無權查詢相對人國外送達地址,亦無其他管道可得而知相對人至今是否仍居住於該自行填報之國外地址,抗告人僅能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故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知仍不知相對人之應送達處所,應准許本件公示送達聲請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11日出境,並於111年5月3日經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惟查,依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在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居所欄已記載為「14MILNERTOND
RWEMILNERTONRIDGECAPETOWN7441SOUTHAFRICA」,該址與原審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國外留存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曾填報如附件所示之國外地址相同,有上開債權憑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可參(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是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已有未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從取得及知悉相對人國外地址云云,此與抗告人自行提出上揭債權已記載相對人國外住所一情顯然不符。抗告人雖又主張其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附件所示地址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居地址送達,即主張必然無法送達,顯然為抗告人片面臆測,全然無據,顯然未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探查與舉證責任。是本件依據抗告人探查及舉證情形,難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非有據。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