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五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偽造之編號A92、A60號政黨受贈收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扣案偽造之編號A92、A60號政黨受贈收據,業經被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行使,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九五○○三五八三三號函附卷可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