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相對人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裁全字第16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假扣押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302號、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93年度建字第2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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