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福林 同上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陳錦隆 律師相對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于祿雲
黃自強 鄭玄峰 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司重整裁定後之緊急保全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2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參見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1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287、29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相對人公司財產為緊急保全處分,核屬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緊急保全處分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