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峻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度年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並以鈞院94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執行書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並向分案室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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