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開條文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採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並以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茲伊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其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於
94年5月4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聲請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
94年8月5日登載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0號、91年存字第112號、91年度執全字第10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94年度聲字第401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